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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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中,規定了建築師申請經歷證明文件的相關內容和驗證程序。 根據第6條第1項的規定,經歷證明文件包括三種情況下的證明文件: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服務的建築師應提供該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載明任職職務的服務證明書作為經歷證明文件;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的建築師應提供該事務所或事業機構的登記證件以及出具明任職工作性質的服務證明書作為經歷證明文件;在專科以上學校服務的建築師應提供教育部審查合格的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的證書,以及該校出具的講授建築主要學科的證明書作為經歷證明文件。 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出具的服務證明書應經過認證程序。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建築師申請人的經歷資格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例如,一位建築師申請人如果曾在政府機關服務,則需要提供該政府機關出具的服務證明書,以證明他們的工作職務與建築相關。同樣地,如果一位建築師申請人曾在民營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則需要提供該事務所的登記證件和服務證明書來驗證他們的工作經驗。這些文件需要經過認證程序,以確保其真實性。
- 第八條條文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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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