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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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辦理銷售前,將該興建個案資料報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彙整。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銷售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內政部規定之其他事項等。 指定委託單位應按季將前項興建個案資料彙整報內政部;其表格由內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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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第11條,一個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者,在取得建造執照並辦理銷售前,需要將相關的興建個案資料報送內政部或者內政部指定的委託單位進行彙整。 根據這條法條,興建個案資料需要包括建造執照的文號、建築物的座落位置、坪型、戶數、樓層、銷售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以及其他內政部所要求的事項。 內政部會指定委託單位,負責彙整這些興建個案資料並按季度報送給內政部,具體報送的表格則由內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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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