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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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委員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兼任。 識別標誌之申請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內政部得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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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第5條,內政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委員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前項審查委員會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委員,並在委員會中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委員,除署長外任期一年,期滿可續聘。然而,政府機關代表所佔委員總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還設有執行秘書和幹事,由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兼任。識別標誌的申請和審查作業,如有必要,內政部可以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根據《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相關資料,經校對,未能找到與問題關聯的具體範例。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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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