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
- 2.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第9條,針對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的執行拆除情況,有以下的獎懲處分: 1. 如果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現場執行拆除,應該給予申誡或記過的處分; 2. 如果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未能一次完全澈底地執行拆除任務,應該予以記過或記大過的處分; 3. 如果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經命令再次執行拆除卻仍然未能完全澈底地拆除,應該予以記大過的處分。 此外,對於雇員和工人,如果有違反以上各項情節的情況,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的處分。 參考資料:《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 申誡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