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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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檢查員證者,應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檢查員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檢查員證;屆期未辦理者,原檢查員證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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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6 條,如果有申請檢查員證的人,在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拿到檢查員證的,必須在附表一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和原檢查員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檢查員證。如果在屆期時未能辦理換發手續,原檢查員證將失去效力。 参考资料: 內政部網站(www.moi.gov.tw)的「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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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