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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2.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3.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4. 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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