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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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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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11條,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的層間區劃有如下規定: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範例:例如,某建築物的樓地板為防火構造,根據該法條規定,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需要突出建築物外牆至少五十公分。另外,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內側構造的高度應超過九十公分,且具有和樓地板相同或更高的防火能力,若符合這些要求則可以免突出。 二、若外牆是帷幕牆,那麼帷幕牆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規定。 範例:假設某建築物的外牆是帷幕牆,根據該法條規定,帷幕牆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也需要符合前款的規定。 三、若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的垂直空間,則應依第九條的規定進行改善。 範例:舉例來說,若某建築物擁有連跨多層的結構,無法進行逐層區劃分隔的垂直空間,則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需要按照第九條的要求進行改善。 參考資料:內政部「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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