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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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二、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二)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進口外得設置陽臺,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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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24條所載,緊急進口的改善方式有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的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的圓孔,且沒有柵欄或其他阻礙物。然而,如果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的通路,且每十公尺有窗戶或其他開口,則不需要設置緊急進口。 二、緊急進口的構造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的通路的各層外牆面,且間隔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二)進口的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進口下端距離樓地板面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並且進口可以從外部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進口外還可以設置陽臺,陽臺的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根據「臺灣法學研究資料庫」的資料,我們可以找到一個相關的案例。這個案例是關於一棟建築物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的緊急進口構造尺寸,因此未經合法簽證。被上訴人將該建築物視為違法,並對其開出罰單。然而,上訴人主張該窗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並提交了相關的照片作為證據。根據原審受命法官到場實地測量的結果,該窗戶的高度只有八十公分,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的一點二公尺高度。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簽證,簽證內容不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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