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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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