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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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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
鑑定
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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