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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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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2. 2.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3. 3.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 B-2 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 A-1 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訊,無法確定是否有任何參考文件是直接涉及或明確引用了「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3條」的內容。請注意,我們並沒有提供到以最新為主的相關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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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3 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