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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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 2.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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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9條的規定,對於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該進行防火區劃分隔。這意味著在這些區域應該建造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牆壁、防火設備和符合該處防火構造的樓地板。 此外,對於與電扶梯及昇降機間相鄰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也應根據規定進行防火區劃分隔。這些區劃分隔應具有一小時以上的防火時效,並且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但若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則專有部分可能只需檢核防火區劃分隔的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一座大樓中的電扶梯間與某個專有部分相鄰,根據第9條的規定,這兩個區域之間應該有符合防火要求的牆壁、樓地板和防火設備進行分隔。同時,如果該專有部分的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那麼只需檢核防火區劃分隔的要求即可。 參考資料: 1. 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安全設施設備規範」,修訂日期109年12月8日。 2. 內政部,「建物法第102條之1第1款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之規定」,修訂日期109年12月8日。 3. 內政部,「建物法第102條之1第3款規定」,修訂日期109年12月8日。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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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