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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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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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2條的規定,當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的營運出現嚴重問題時,主辦機關可以對其進行強制接管營運的措施。在進行強制接管時,主辦機關有以下幾種選擇:一是可以自行擔任接管人;二是可以委任其所屬機關或構成員擔任接管人;三是可以委託其他機關或構成員、團體擔任接管人。以上規定旨在確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營運維持良好,並且主辦機關有多種選擇來處理營運中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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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