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下水道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變更登記,並自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專任承裝技工工作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許可,並換發新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專任承裝技工工作證: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變更組織。 二、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三、變更名稱。 四、更換公司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五、增減資本額。 六、遷移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第六款之營業許可,應通知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