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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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 2.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以一年為限,申請復業,應於停業期滿或復業十五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 3.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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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16條,下水道承裝商在申請籌設許可、申請或變更營業許可時,需要支付審查費用新臺幣2000元。而在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承裝技工工作證時,需要支付每份證冊費用新臺幣200元。 參考資料: -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台灣地區行政規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0年1月1號最新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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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