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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2. 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以一年為限,申請復業,應於停業期滿或復業十五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3. 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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