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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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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2. 2.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以一年為限,申請復業,應於停業期滿或復業十五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3. 3.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16條,下水道承裝商在申請籌設許可、申請或變更營業許可時,需要支付審查費用新臺幣2000元。而在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承裝技工工作證時,需要支付每份證冊費用新臺幣200元。 參考資料: -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台灣地區行政規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0年1月1號最新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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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