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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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災害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
- 2.前項土地因災害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 3.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4.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5.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6.受災地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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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可以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8條,當地層移動導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這表示在受災地區發生地層移動的情況下,當地政機關必須參考相關資料進行測量,並將地籍圖修正為符合實地現況。 2. 如果土地因災害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地政機關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進行協議、調整界址並埋設界標。如果在期限內未完成調整,地政機關可以依前項的規定進行界址調整及測量。這表示在災害影響下,土地界址變形時,地政機關先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如果相互協議不成,地政機關可以依法進行界址調整測量。 3.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如果對調處結果不服,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的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這表示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調整的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地方政府提出異議,如果對調處結果仍不滿意,可以選擇提起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訟處理。 4.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前項規定提出異議,但在三十日內未獲得地方政府的調處決定,可以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這表示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異議的調處決定未能在三十日內做出,可以選擇提起仲裁或訴訟處理。 5. 根據測量結果或調處結果,如果土地面積或界址發生變動,地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這表示當土地面積或界址變動時,地政機關可以根據職權或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土地標示的變更登記。 6. 在受災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可以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這表示在受災地區進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可以適用前四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調處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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