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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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9條的規定: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在處理不動產糾紛時,可以應用土地法第34條之二的規定進行調處相關事項。這表示政府可以依照土地法的相關規定,針對不動產糾紛進行調解或調處。 舉例:在受風災影響的地區,有可能會出現土地所有權糾紛,例如因為土地受損而引發損害賠償問題。根據這條規定,地方政府可以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二進行調處,解決相關的不動產糾紛。 2. 在進行調處時,可以請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提供協助,除非對方機關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協助。 舉例:在進行不動產糾紛的調處過程中,政府可以請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處理,例如提供相關的土地資訊或建築法規的解釋等。如果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沒有正當的理由,則不能拒絕提供協助。 參考資料: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106年5月24日修正)第9條。
- 不動產名詞
- 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
- 調處名詞
- 土地法 第 34-2 條條文
-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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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