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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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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 六、同一住宅僅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
  2. 2.前項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同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的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的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應該符合以下幾項規定: 1. 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不能擁有自己的住宅。 2. 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申請人必須實際租賃住宅,且不得違反相關法規出租。 3. 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申請人不能同時享受其他政府提供的租金補貼或費用補助。 4. 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如果申請人已經獲得其他政府提供的租金補貼資格,必須在申請時承諾放棄原有的補貼資格。 5.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申請人和出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之間不能有配偶、直系親屬或被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的關係。 6. 同一住宅僅核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同一住宅只能核發一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的租金補貼,但如果經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審認認為符合補貼的意旨,可以酌情增加補貼的戶數。 此外,根據問題提供的參考資料,可舉一個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相關的範例。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該法規定了「最低生活費標準」,根據此標準來界定低收入戶,並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作為基準。這個法條所指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代表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的金額,而是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收入差別訂定的。因此,「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國家救助的補償性質並不相符。 根據這個範例,可以解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所指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是指在符合法定要求下,沒有擁有自有住宅且已租賃住宅的個人或家庭。此法條也要求申請人放棄其他租金補貼資格,且對住宅租賃關係和親屬關係有限制。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補貼資源優先分配給真正需要的人,並防止濫用或重複申領。

  • 切結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免稅額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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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