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38條規定了社會住宅的承租人可能被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的情形。根據該條的內容,經營管理者可以在以下情況下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 1. 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社會住宅的資格; 2. 承租人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3. 承租人進行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以住宅作為居住以外的其他用途; 4. 承租人違反租約中的其他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的規定。 另外,如果承租人因以上情況被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後,由於緊急事件而陷入困境,經營管理者應該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以協助承租人。 這些解釋參考了最近的住宅法、相關官方解釋和相關案例。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立法理由為推動一般住宅社區規劃設計,能符合無障礙住宅設施設備環境設計,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以為規範。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目前終止情形態樣眾多,在訂定租約時均有明定,未必限於經通知改善的形態,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回歸租約規定。 三、為強化社會住宅的社會福利特性,使社會住宅居住安全網絡更為完整,承租人若於經營管理者因第一項情形終止租約收回住宅時,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協助通報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為推動一般住宅社區規劃設計,能符合無障礙住宅設施設備環境設計,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以為規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目前終止情形態樣眾多,在訂定租約時均有明定,未必限於經通知改善的形態,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回歸租約規定。 三、為強化社會住宅的社會福利特性,使社會住宅居住安全網絡更為完整,承租人若於經營管理者因第一項情形終止租約收回住宅時,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協助通報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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