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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38 條

  1. 1.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2. 2.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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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8條規定了社會住宅的承租人可能被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的情形。根據該條的內容,經營管理者可以在以下情況下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 1. 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社會住宅的資格; 2. 承租人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3. 承租人進行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以住宅作為居住以外的其他用途; 4. 承租人違反租約中的其他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的規定。 另外,如果承租人因以上情況被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後,由於緊急事件而陷入困境,經營管理者應該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以協助承租人。 這些解釋參考了最近的住宅法、相關官方解釋和相關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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