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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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 2.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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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第37條規定了社會住宅的經營管理者應受到主管機關的輔導、監督和定期評鑑,並對評鑑優良者給予獎勵。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評鑑及獎勵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一條的目的在於確保社會住宅的有效運營,提供良好的居住環境和服務,並激勵管理者不斷改善管理水平。具體的評鑑標準和獎勵內容,可以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相關規定和指引。 參考資料: 1. 住宅法(修正) -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及評鑑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3 制定)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住宅品質確保促進法」規定之監督機制及促進推動之配套措施,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公信力之住宅品質評估及標示制度,由民間專業機構推動執行,並由民間業界自行付費申請,使住宅資訊透明化,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健全房地產市場及提昇住宅品質之目標。 二、由於住宅不易由外觀得知是否具有安全、健康、便利、舒適、永續之內在品質,藉由專業機構客觀評估後,明確標示其性能,可提升住宅品質及健全房地產市場。國外亦多有類似制度,例如英國之「住宅品質指標(HQI)」及日本之「住宅性能標示制度」等。 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住宅性能評估之辦法,俾使各地方之作法齊一。
(1051223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參考日本「住宅品質確保促進法」規定之監督機制及促進推動之配套措施,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公信力之住宅品質評估及標示制度,由民間專業機構推動執行,並由民間業界自行付費申請,使住宅資訊透明化,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健全房地產市場及提昇住宅品質之目標。 二、由於住宅不易由外觀得知是否具有安全、健康、便利、舒適、永續之內在品質,藉由專業機構客觀評估後,明確標示其性能,可提升住宅品質及健全房地產市場。國外亦多有類似制度,例如英國之「住宅品質指標(HQI)」及日本之「住宅性能標示制度」等。 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住宅性能評估之辦法,俾使各地方之作法齊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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