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43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並指定評估機構來處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的評估申請。根據這項法規,中央主管機關需要訂定評估制度的相關內容,包括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等事項,並且需要指定評估機構以及其人員的資格和管理事項。具體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項法條的目的是提升住宅的安全品質並明確標示住宅的性能。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三十九條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相關產業公會。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因此,就住宅安全品質部分有加強其評估機制建立之必要,且為提升評估公信力,宜由第三方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又本評估作業係屬被動受理民眾申請方式,爰不具有強制性。 三、為能明確化住宅性能評估制度之內容,包括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鼓勵措施、評估報告書、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爰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住宅性能評估辦法之內容,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作法齊一,俾利執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因此,就住宅安全品質部分有加強其評估機制建立之必要,且為提升評估公信力,宜由第三方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又本評估作業係屬被動受理民眾申請方式,爰不具有強制性。 三、為能明確化住宅性能評估制度之內容,包括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鼓勵措施、評估報告書、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爰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住宅性能評估辦法之內容,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作法齊一,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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