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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第 11 條

  1. 1.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核定戶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但不可歸責於核定戶事由之期間,不予計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核定戶之家庭成員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全數返還溢領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始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2. 2.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全部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得移轉予配偶或該共同持有住宅之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家庭成員全部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者,原申請人應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申請人變更後仍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三、核定戶以配偶全部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第一款有關抵押擔保品應為申請人全部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規定之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同意書。
  3. 3.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4. 4.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受補貼者)應依約月繳付貸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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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1 條: 1. 核定戶申請程序: 根據該法第一項,申請人應在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的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完成撥款。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手續,則視為放棄補貼資格。貸款所需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的規定辦理。 2.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 根據該法第二項,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或與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共同持有的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若是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的住宅,需提供共同財產證明和住宅所有權人的同意書。若抵押擔保品不符合規定,核定戶需在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的兩個月內進行變更、產權移轉或補正。 3. 補貼停止及追繳: 根據該法第三項,若核定戶未符合資格規定,補貼資格將被廢止並追繳自補貼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之日的補貼金額。 4. 月付貸款本息: 根據該法第四項,受補貼者應按月還款貸款本息。 參考資料: -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使用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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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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