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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第 15 條

  1. 1.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第六條建築物主要用途之規定。 六、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移轉予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且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七、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發證明。 八、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 九、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全部作自住使用。 十、於接受第十六條所定查核時,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檢附資料送查,或檢附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2. 2.承貸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溢領之利息補貼,應返還予內政部。
  3. 3.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經承貸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受補貼者清償積欠本息且恢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4. 4.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5. 5.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利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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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5條,當受補貼者具有以下情況之一時,應停止補貼並追繳溢領的補貼款項: 一、家庭成員擁有兩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接受兩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按時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的住宅不符合建築物主要用途的規定。 六、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的住宅轉讓給配偶或非直系親屬,并且未按照規定辦理權利變換或信託登記(但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前不在此限)。 七、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的受補貼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並繼續取得補貼。 八、未在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交修繕前後的照片作為憑證。 根據這些法規,如果受補貼者符合以上情況之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如果已經溢領,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補貼者返還溢領的補貼款項。如果在期限內未返還,主管機關有權追繳溢領的補貼款項。 此外,承貸金融機構應將溢領的利息補貼返還給內政部。如果補貼款項已轉入催收,補貼利息應返還予補貼機關;如果補貼者已償還積欠本息並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可以恢復補貼。 另外,承貸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受補貼者的經濟狀況,要求分期付款方式繳還溢領的補貼款項,但溢領利息補貼的返還期限為六個月。 以上所引述的解釋以及相關範例來自「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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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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