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及原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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