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第 3 條
-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家庭成員持有第六條第二款建築物。 四、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4.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 5.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 6.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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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3 條的記載如下: 1. 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自有一戶住宅指的是家庭成員只擁有一戶住宅。 2. 對於以下情況之一,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a.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的共有住宅。 b.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的共有住宅是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達到全部的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c. 家庭成員持有第六條第二款建築物。 d. 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的建築物,並根據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屬於住家用稅率的情況下,應課徵房屋稅。 3. 對於以下情況之一,視為無自有住宅: a.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的共有住宅。 b. 家庭成員僅持有政府公告拆遷的住宅。 c. 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進行修復方可使用的住宅。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認定。 4.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指的是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的以下人員: a. 申請人。 b. 申請人的配偶。 c. 申請人的戶籍內直系親屬。 d. 申請人的配偶的戶籍內直系親屬。 e. 申請人或其配偶所孕育的胎兒。 f. 申請人的父母已全部死亡,且戶籍內需要照顧的未成年或身心障礙的兄弟姊妹。 5. 本辦法所定的兄弟姊妹應為未婚。 6. 本辦法所定的戶籍或戶籍內,是指同一戶號的家庭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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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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