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18 條
評估機構應每半年將已受理之住宅性能評估申請案件、申請人名稱及評估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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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評估機構應每半年將已受理之住宅性能評估申請案件、申請人名稱及評估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表示評估機構在進行住宅性能評估時,需要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有關已受理的評估申請案件、申請人的名稱以及評估情形的報告,供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評估機構需要確保已受理的評估案件的相關資料被準確地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以便進行監督和管理。這項規定有助於確保住宅性能評估過程的透明度和可監督性。然而,關於具體案例的細節,根據提供的上下文資料,無法提供任何相關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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