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17 條
- 1.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公告之: 一、評估人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變更,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應具備之設施設備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依第九條第二項指定之評估機構,其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經終止或解除,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經註銷或廢止。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五、由未具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六、違反第十四條利益迴避規定。 七、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八、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未依規定收取費用,經查證屬實。 九、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 2.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指定者,自廢止指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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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17條,如果評估機構違反以下條件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指定並進行公告: 1. 評估機構未按照第15條的規定進行評估人員的變更。 2. 評估機構未提供第9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要求的設施或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未改善,而且情節嚴重。 3. 由新竹縣政府代辦的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工作(簡約)已經終止或解除,或者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已被註銷或廢止。 4. 評估機構違反第9條第3項的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未改善,而且情節嚴重。 5. 評估人員無法符合第11條第1項、第3項和第4項的資格要求。 6. 評估機構違反第14條的利益迴避規定。 7. 評估機構提供虛假的評估報告。 8. 評估機構以不正當的方式招攬業務或未按規定收取費用,且經查證屬實。 9. 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阻礙中央主管機關的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未改善,而且情節嚴重。 根據法規,如果被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指定,該機構在廢止指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 以下是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的最新版本,可作為參考資料: -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最新修訂日期:2010 年 11 月 18 日 範例: 根據第5點所指出的,如果評估機構出具不實的評估報告書,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指定。例如,假設有一家評估機構在評估某棟建築物的耐震能力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該評估機構的指定可能會被廢止。 參考資料: - 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官方網站:https://www.cpami.gov.tw/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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