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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9 條

  1. 1.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六、邀聘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之評估人員二十人以上組成評估小組,且各評估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七、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估作業之公正性。
  2. 2.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不受前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限制: 一、新建及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影本。 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3. 3.依前二項指定為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依本辦法指定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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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9條,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2. 至少有二位以上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 3. 至少有三位以上具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 4. 擁有至少一處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的會議場所。 5. 設置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的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6. 邀聘符合資格的評估人員組成評估小組,並且每個評估性能類別至少要有五人以上的評估人員。 7. 此外,其辦理或經營的其他業務不得影響評估作業的公正性。 根據第2項規定,申請指定為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的情況下,需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且不受前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的限制: 1. 新建及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需要檢附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的影本。 2. 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需要檢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的證明文件的影本。 最後,根據第3項的規定,被指定為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兩家以上根據本辦法指定的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 以上解釋參考了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和內政部相關規定,具體的法規條文和相關範例可參考最新的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以及內政部相關公告和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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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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