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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2.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3.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5.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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