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濕地保育法》第29條的規定: 1. 強調異地補償的土地應被視為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2. 如果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涉及到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的情況,主管機關應按照第14條的規定辦理。 3. 原土地的開發或利用者應根據前項提及的變更或核定的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進行相應處理。 4. 第一項提及的異地補償土地應根據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的土地使用分區或用途,並且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根據上述的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理解: 異地補償的土地應被視為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這意味著異地補償的土地應該接受與重要濕地相同的保育措施,以確保其保護和恢復的效果。 如果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涉及到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的情況,主管機關應按照第14條的規定辦理。這表明在制定或修改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時,主管機關應遵守相關的程序和規定。 原土地的開發或利用者應根據變更或核定的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進行處理。這意味著原先的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該遵從變更或核定的計畫,以確保其行為與保育利用計畫保持一致。 第一項提及的異地補償土地應根據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的土地使用分區或用途,並且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這意味著異地補償土地在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的使用分區或用途後,不得再進行開發或利用。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異地補償土地能夠持續保持其生態保育的特性,不再被開發或利用。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如涉及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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