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濕地保育法第30條的規定,關於濕地的開發或利用,需要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者根據第27條第2項第2款進行異地補償,或者根據第27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繳交代金並符合第29條第2項的規定,才能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如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不能同意或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至於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這些規定能夠保護濕地的生態功能,確保濕地的保育與合理利用。 有關濕地保育法第30條的範例,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案例: 根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 判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有一個案例涉及濕地保育法第30條的應用。在這個案件中,一家公司想要在國家重要濕地區域進行開發建設。該公司提出了濕地影響說明書,並承諾採取衝擊減輕措施以保護濕地生態。然而,濕地保育主管機關認為該公司提出的措施不足夠,未能符合濕地保育法第30條的規定。因此,該公司的開發申請被拒絕。此案例強調了濕地保育法對於開發或利用行為的嚴格規範,並強調了衝擊減輕措施的重要性。 參考資料: 1. "濕地保育法",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https://reurl.cc/5j9edL],查閱日期:2022年11月28日。 2.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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