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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之期限為三年,並不得轉讓使用。
  2. 申請延長使用濕地標章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者,應檢具第二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換發標章證書。濕地標章延長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出。
  3.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四條審查許可後,申請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繳納回饋金,並應繳回原標章證書,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換發標章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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