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1.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管理之財產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使用,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管理設施、設備或面積者,應提報委託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同意者,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 2.前項提報同意內容,應包含設置或變更理由、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對於生態面積與功能之影響、圖說與施工預算、使用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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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第11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管理之財產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使用,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管理設施、設備或面積者,應提報委託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同意者,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公有土地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期間,如果需進行投資增加設施、拆除、變更設施、設備或面積等行為,應提報委託機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如果未經同意而進行相關行為,受託人需負責恢復原狀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第11條 2. 前項提報同意內容,應包含設置或變更理由、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對於生態面積與功能之影響、圖說與施工預算、使用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上述規定,受託人提報委託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的內容,應包括設置或變更的理由、增減的設施、設備名稱及差異分析、對生態面積及功能的影響、圖說和施工預算、使用年限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第11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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