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代表人、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依委託經營管理計畫需辦理受託人公開評選時,應就下列項目評審並擇優委託之: 一、受託人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及濕地明智利用內容。 二、受託人之經營管理與濕地保育或復育能力,及過去實績。 三、對棲地內生物多樣性增加之助益。 四、減災、節能減碳及減廢水準。 五、綠建築、設施、綠色、濕地標章產品。 六、提供高品質濕地生態教育活動。 七、組織健全性。 八、收支預算妥適性等事項。
獲選受託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與委託機關完成簽約,屆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資格,並應賠償委託機關重辦評選所受損失。
委託機關將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時,受託人負公有土地維護管理、營運及促進生態繁榮之責,並得依契約約定經營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得委託項目或內容,自負盈虧。
中央主管機關應列冊監督輔導濕地委託經營管理,並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受託人濕地經營管理評鑑;其評鑑結果,得列為獎(補)助之依據。
受託人經營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本法第九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需配合辦理變更編定或分區者,得依限制之比率,申請增減權利金或委辦費,其屬變更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者,委託機關得依濕地保育推動之需要,於受託人承諾自行負擔變更編定、分區、興闢公共設施或依規定應繳交影響費、捐贈、受益費、回饋金等義務後,同意辦理之。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濕地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可提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委託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或委託財產另有處分利用,需收回委託財產者,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濕地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違反前條規定不履行相關義務或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經評鑑結果認有輔導必要,並限期改善,於輔導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六)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四條資格或發生第五條各款情事。
受託人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應製作結案報告書,敘明濕地經營管理情形、生態回復狀況、財產歸屬、經費結算及相關意見,向委託機關申報結案。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