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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 第 5 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代表人、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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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第5條,任何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代表人、負責人,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就不能擔任受託人: 一、曾經犯有詐欺、背信、侵占罪,並且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目前服刑期滿但不超過兩年。 二、曾經導致公款虧空的案件,經過判決確定並已服刑期滿,但不超過兩年。 三、曾經宣告破產,並且尚未恢復權利。 四、曾經被宣告為監護或輔助對象。 五、被政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也就是說在政府採購公報中被列名為不能與之往來的廠商。 我們可以使用《反貪污國際公約》這是一個旨在打擊貪污行為的國際公約,其中有一些實施細則也適用於台灣。根據這份公約,貪污罪行的定義是指公務員故意從他們所擁有或掌控的財產中獲取非法利益。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根據修正後的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他們也可以被視為「公務員」,並因此而受到該法的管轄。此外,根據修正後的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委託的人在刑法上也被視為「公務員」。 根據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的規定,農會是一個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和接受政府的委託。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的規定,一個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如果受到公務機關的委託來處理公務事項,那麼執行這項工作的人員應該被視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果這些人員犯了貪污罪,則應根據該貪污治罪條例被判處刑罰。 根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承接公共事務的受委託人在刑法上被認定為「公務員」。修訂後的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擴大了對這些受委託人的適用範圍,並根據此條例對他們實行懲罰。此外,根據農會法第二條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農會是一個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和接受政府的委託。如果一個私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到公務機關的委託並且由該私人法人或團體的一位員工來處理這項工作,則這位員工應該被視為是在這一法條第二項後段所定義的「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果這位員工犯了貪污法所定的罪行,則應依據該法條處以相應的刑罰。 請注意,本回答僅參考了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及修正條文,並未包括其他該條法律的修正資訊或實際案例。可進一步查閱中華民國內政部、司法院及其他相關機構所提供之最新法規資料,以獲得更全面且準確的法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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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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