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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審認申請案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無法恢復該重要濕地生態功能至開發前基準者,應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進行審查。如該濕地影響說明書未載明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者,不予許可。
  2. 前項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審查應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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