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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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審認申請案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無法恢復該重要濕地生態功能至開發前基準者,應就申請開發或利用者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進行審查。如該濕地影響說明書未載明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者,不予許可。
- 2.前項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審查應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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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果主管機關檢核後發現申請案中的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無法復原該重要濕地的生態功能至開發前的基準,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自行評估並提出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如果該濕地影響說明書未記載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則不予許可。 範例:如果開發者申請開發一片重要濕地,但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復原該濕地的生態功能,開發者就應提出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例如在其他地區建立類似濕地的生態環境來進行補償。 2. 根據《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如果審查後發現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需要進一步補正,主管機關應詳列所需補正的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補正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則不予許可。 範例:如果申請者提出的異地補償或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需要進一步補正,主管機關會列出需要的補正資料,並通知申請者在限定時間內進行補正。如果申請者未能按照通知進行補正,或者補正仍然不符合規定,則不會給予許可。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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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