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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1 條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異地補償審查,應考量異地補償損失基地及復育基地之條件,訂定下列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一、依附件三審酌該申請案應實施異地補償之復育基地面積比率。 二、依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現況生態基準及生態調查資料,審酌訂定連續三年應達成之復育基準。
  2. 前項復育基地及損失基地,以相同類型濕地為原則;復育基地為公有土地者,異地補償面積補償比率應依附件三所定面積之二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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