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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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者,於原重要濕地之開發面積累積不得超過第一次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 2.前項於原重要濕地之總累積開發面積超過該重要濕地之百分之三十,應異地補償全部重要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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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了異地補償措施的相關規定。該條第1項指出,若申請案需要實施異地補償,則原重要濕地的開發面積累積不能超過第一次申請面積的百分之十。例如,如果第一次申請面積是100平方公尺,那麼累計開發面積不能超過10平方公尺。 該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在原重要濕地的總累積開發面積超過該重要濕地的百分之三十時,應該進行全部重要濕地的異地補償。這表示當原重要濕地的開發面積超過其三分之一時,就需要進行全部重要濕地的補償。 根據以上解釋與對該法條的理解,可以看出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2條的目的在於控制重要濕地開發的範圍,以保護重要濕地生態環境。該法條的適用情況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異地補償的範圍和方式也需按照該法條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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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