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者,於原重要濕地之開發面積累積不得超過第一次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 前項於原重要濕地之總累積開發面積超過該重要濕地之百分之三十,應異地補償全部重要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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