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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異地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認該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應於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之濕地影響費後,始得發許可。
  2. 前項許可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許可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事項。
  3. 第一項復育基地自申請案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損失基地等級之重要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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