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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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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異地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認該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應於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之濕地影響費後,始得發許可。
  2. 2.前項許可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許可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事項。
  3. 3.第一項復育基地自申請案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損失基地等級之重要濕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4條的規定,以下是針對各項款的解釋: 1. 根據第14條第1項,當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的濕地影響費後,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才能核發許可。換句話說,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必須支付代金和濕地影響費,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復育基地符合相關標準,才能獲得許可。 2. 根據第14條第2項,如果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主管機關在核發許可之前必須完成第29條第2項所規定的事項。換言之,在核發許可之前,主管機關必須按照法規中第29條第2項所述的程序進行未來重要濕地的保育利用計畫的擬定或變更。 3. 根據第14條第3項,復育基地自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損失基地等級之重要濕地。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在核發許可後,復育基地將被視為具有與損失基地等級相同的重要濕地地位。換言之,復育基地在法律效力上,將被視為損失基地的替代,與原先的損失基地享有相同的保護級別和地位。 註:此回答是基於問題陳述中提供的資料,並對法條進行解釋。然而,法律解釋是基於具體情況和相關判例,因此實際應用時可能需要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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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 14 條規定:「異地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認該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應於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之濕地影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