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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2.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3.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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