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岸管理法第16條的規定,針對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以及一、二級海岸保護區和海岸防護區的劃設,擬訂機關應該公開展覽計畫文件並舉行公聽會,並將展覽和公聽會的日期、地點在政府公報、新聞紙和網際網路上公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任何人或團體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可以以書面方式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擬訂機關應將參採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審議的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政府公報等方式廣泛公告,並應以書面方式回覆民眾提出的意見,並註記理由。 第二項規定,在擬訂海岸保護計畫時,如果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他們土地、自然資源以及部落和毗鄰土地,擬訂機關在審議前應該與當地的原住民族進行諮商,並獲得他們的同意。 根據第三項規定,海岸保護計畫和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該在收到核定公文後的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及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公開展覽。展覽期間應不少於三十天,且需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實施管理。 如果未按照第一項和前項的規定進行相應的公開展覽和公告,上級主管機關有權直接進行辦理。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自然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自然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於該項納入計畫審議前由擬訂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及取得同意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應予公開展覽。 四、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其各相關機關之執行,除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外,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實施管理、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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