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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初審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擬訂公開徵求內容。
  2. 前項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名。 二、公共建設目的。 三、可行性評估報告摘要及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四、允許使用土地、設施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五、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六、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九、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十、初審通過者,其優惠條件。 十一、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申請釋疑方式與期限及申請保證金之收取與返還。 十二、招商文件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付款方式。 十三、是否用條約或協定。 十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3. 前項第十款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得由初審通過者提出,由主辦機關送甄審會審定
  4. 第一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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