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其土地、設施取得方式區分如下: 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指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所有權或使用權,非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土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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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其土地、設施取得方式區分如下: 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指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所有權或使用權,非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土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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