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其土地、設施取得方式區分如下: 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指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所有權或使用權,非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土地、設施。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的作業辦法分為兩種情況: 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這指的是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不依賴主辦機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私人公司計畫興建一個商業大樓,他們自行購買了土地並擁有該土地的所有權,不需要主辦機關提供土地。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這是指由主辦機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提供土地和設施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政府計劃興建一個公共圖書館,他們可能會提供土地和一些建築設施給民間機構,民間機構則可以依照提供的土地和設施進行計劃和建設。 以上解釋是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和相關的作業辦法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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