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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2.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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