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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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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輔導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
法令
、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
第四條第二項
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住宅法
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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