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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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 2.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3.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 4.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 5.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 6.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的規定,這項法條適用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的合法建築物。具體來說,適用於以下情況之一的建築物: 1. 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或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範例:如果某建築物因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有危險之虞,並通知建築物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補強或拆除,則該建築物可以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一款。 2.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 範例:如果某建築物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發現其結構安全性未達到最低標準,則該建築物可以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二款。 3. 屋齡三十年以上,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都市計畫名詞
- 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災害防救法法規
-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建築法 第 81 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82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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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