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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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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深度解讀

根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2條,本條例中央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進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的重建工作時,由相應的政府部門來負責協調、監督和執行工作。例如,在台灣,內政部負責督導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的重建計畫,而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則負責在各自的轄區內執行相關工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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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