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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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 2.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3.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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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8條」的規定: 1. 根據這個條例,在本條例實施後五年內申請的重建計畫,如果土地和建築物在重建計畫範圍內,而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符合以下規定可以減免稅捐。但是,如果根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併鄰接的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的部分,則不得減免: - 如果在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則可以免徵地價稅。但是,如果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以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則依法需要課徵地價稅。 - 重建後的地價稅和房屋稅可以減半徵收兩年。 - 如果在重建前,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是自然人,並且持有重建後的建築物,在前一項房屋稅減半徵收兩年期間內未轉讓,則可以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直到失去所有權為止。但是,最長限制為十年。 2. 根據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的人不得同時使用其他法律規定的相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如果其他法律的規定更有利的話,則適用最有利的規定。 3. 第一項規定的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可以根據情況延長一次,但只能延長一次。 並且,根據該條的範例,一個重建計畫的所有權人可以在重建後的兩年內減半徵收房屋稅,如果他們持有重建後的建築物並在這兩年期間內未轉讓,則可以延長他們的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限。
立法沿革 2 版
(1060425 制定)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重建前合法建築物之房屋稅減半徵收,以「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為限,俾符合社會公平。且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如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1090417 修正)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以維稅捐減免之正當性及公平性。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重建計畫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一千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加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若危老建築物基地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二千平方公尺,重建計畫面積為三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三千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加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地價稅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徵收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3 條條文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重建前合法建築物之房屋稅減半徵收,以「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為限,俾符合社會公平。且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如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以維稅捐減免之正當性及公平性。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重建計畫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一千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加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若危老建築物基地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二千平方公尺,重建計畫面積為三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三千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加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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