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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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原認定函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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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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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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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