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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02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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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登記含租賃住宅包租業、租賃住宅代管業。 二、領有不動產仲介業設立備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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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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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其最高補助金額依附表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住宅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第三條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2. 前項補助費用如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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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第四條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委任期間至少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委任事務執行情形。 四、改進創新作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2.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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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2.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得公布之;其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2.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